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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长沙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
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局)、市属各宗教团体、局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长政发[2006]1号)精神,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局行政许可项目由市政府进行了调整,2002年我局制定的《长沙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于2006年3月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长沙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民族、宗教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正确实施,促进本局执法机构更好地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湖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湘政发[2005]1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长政发[2006]1号)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是指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依据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对民族和宗教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处理的具体行为。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界定权限,把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定的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到各行政执法处室和行政执法人员,并逐级考核,多方位监督的一种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各行政执法处室。
长沙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处室为:办公室、民族工作处、宗教工作处、法规处、纪检(监察室)。
第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的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办理,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六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要将执法的项目、依据、权限、责任、要求公布于众,依法接受监督,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配合、协调。
第七条    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必须准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用法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高层次法规与低层次法规,适用高层次法规;
(二)同层次(含同一部门)发布的新旧法规相矛盾时,适用新发布的法规。
第八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指导本局、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内容
第九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内容为:
(一)行政许可(含行政审批、审查、登记事项,下同)项目;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三)对有关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行政复议;
(四)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制止违法宗教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宗教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依据是:
(一)《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四)《印刷管理条例》;
(五)《出版管理条例》;
(六)《宗教事务条例》;
(七)《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八)《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项目
第十一条:办公室执法项目
1、负责机关文秘、保密、信访、档案管理、行政事务、车辆调度、安全保卫、接待、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
2、大型会议的组织;
3、组织对全市民族、宗教问题的综合调查研究;
4、编制工作简报、内部资料和报送政务信息;
5、起草机关综合性文稿;
6、负责机关和宗教团体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老干工作;
7、协助局综合行政执法;
8、民族、宗教工作对外宣传及涉外报道的审核。
    第十二条:民族工作处执法项目
1、伊斯兰教设立清真寺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2、伊斯兰教或清真寺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及举办培训班的审批;
3、伊斯兰教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建、改建、扩建的审批;
4、伊斯兰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5、在清真寺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6、伊斯兰教团体和个人应邀出访审核;
7、伊斯兰教出版、编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宣传品以及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赠送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
宣传品审核;
8、向国外派遣伊斯兰教留学生审核;
9、伊斯兰教个人自费出国学习宗教审核;
10、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款或来长参加伊斯兰教活动、进行宗教交流审批;
11、伊斯兰教方面的非法、违法活动的查处;
12、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服务方向审批;
13、颁发清真标志牌审批;
14、少数民族成份鉴别、证明、更改;
15、协调民族关系,处理涉及少数民族方面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宗教工作处执法项目
1、在佛、道、天、基“四教”寺观教堂以外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2、佛、道、天、基“四教”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及举办培训班的审批;
3、佛、道、天、基“四教”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建、改建、扩建的审批;
4、佛、道、天、基“四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5、在佛、道、天、基“四教”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6、佛、道、天、基“四教”宗教团体和个人应邀出访审核;
7、佛、道、天、基“四教”出版、编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宣传品以及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赠送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宣传品审核;
8、向国外派遣佛、道、天、基“四教”留学生审核;
    9、佛、道、天、基“四教”个人自费出国学习宗教审核;
10、佛、道、天、基“四教”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款或来长参加“四教”宗教活动,进行“四教”宗教交流审批;
   11、佛、道、天、基“四教”方面的非法、违法活动及乱建寺观教堂、擅自建立露天宗教造像的查处;
   12、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收宗教性捐献的查处。
    第十四条:法规处执法项目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发证;
2、宗教教职人员登记备案;
3、对全市民族、宗教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
5、民族、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6、成立宗教团体及宗教团体年检的审查;
7、民族、宗教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
8、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予以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室)执法项目
1、综合行政执法;
2、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规的查处;
3、有关行政复议。

第五章  执法机构职责
第十六条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批转有关执法处室,法制机构应在二个月内提出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要实行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定岗,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依据、程序等。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处室和单位共同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先对执法责任进行分解,明确分工,各执法处室在执法时应密切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第十九条    实施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应由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决定;本局重要的行政执法文件,必须经过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核签字方能生效。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在执法文书上签字后,即负有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执法处室向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交重大执法活动和执法文书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领导小组成员决策失误者,反映情况的处室领导及执法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严格按法定程序严肃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应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并将处罚资料及时存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处室从事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处室要及时受理信教公民和宗教团体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不得要求信教公民和宗教团体履行法外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对各执法处室的执法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对信教公民和宗教团体、其他组织举报的执法问题,负责执法的机构认真调查核实后,报告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领导小组研究处理。

第六章  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执法处室编制内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不少于两人。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教公民、宗教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不能办理或推迟办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不办或推迟办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接受当事人的咨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
(三)处理结果显失公正;
(四)违法行政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或不予答复;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
(七)隐瞒伪造证据的;
(八)对举报经查实有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处室应当制定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明确执法人员的权限、责任。对违法问题不仅要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执法责任处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处室的负责人应重视和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等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对不符合执法人员要求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处室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要进行检查、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公务员年终评比挂钩,奖优罚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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