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 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未经公开的行政许可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三条 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和其他免予公开的情形之外,应当通过公告栏、规划信息网等形式公开,接受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条 本局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行政许可信息: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岗位职责;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四)行政许可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受理、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六)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及监督检查等各环节的办理进程;
(七)涉及听证的事项,举行听证会的日期、参与方式及听证程序;
(八)准予、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九)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
(十)监督举报电话;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本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本局应当及时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修改、变更或者停止相应行政许可公开内容的,本局应及时修改、变更或者停止相应公开内容,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