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关于重申依法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行为的
通知
长公用发〔2008〕142号
市客管处、各出租汽车企业、城市出租汽车协会及个体分会: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管,进一步规范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行为,有效杜绝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违法行为,现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及文件的有关规定,就依法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行为重申通知如下: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必须严格依法办理。
1、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两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以发包等形式变相转让经营权。
2、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已满两年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本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转让(转让程序见附件)。受让方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在转让合同中承诺自愿独立承担经营权转让后的一切经营风险。受让方的经营期限届满时间仍以原经营权批文为准。
二、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程序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转让或以发包等方式变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市客管处必须依照《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我局吊销当事人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特此通知。
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