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的群众监督,保护信访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工作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信访工作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访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投诉人)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投诉不服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投诉渠道,认真听取信访投诉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为信访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信访投诉工作应当在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投诉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投诉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办理信访投诉工作。
第六条 信访投诉的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投诉人提出的信访投诉事项;
(二)承办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交由处理的信访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信访投诉事项的处理;
(四)对下级信访投诉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工作部门的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 信访投诉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投诉事项,信访投诉工作部门应当热情接待,及时受理;对采用口头或者电话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记录信访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通讯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收到(受理)信访投诉事项,应当予以登记,交由主管领导批阅,并区分情况,在7日内或15日内(信访投诉事项较复杂)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处理决定的信访投诉事项,批转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办结;
(二)对信访投诉事项涉及下级行政部门、执法机构的,依据信访投诉事项的性质区分情况处理;
(1)直接批转督促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处理办结;
(2)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认为有必要应当直接处理的,可指定其信访投诉工作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督办,下级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应当配合协助处理办结。
(三)下级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对批转、督办的信访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办结,并用书面形式报送办结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投诉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告被检举、揭发的个人或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已处理办结的信访投诉事项,应当以书面或者当面的形式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对负有法定职责处理信访投诉事项的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在办理信访投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办理信访投诉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投诉事项的;
(三) 未按规定及时书面反馈信访投诉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 不执行信访投诉处理意见的;
(五)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四条 打击报复信访投诉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属于提请通过行政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