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1997年国务院第235号令《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交通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凡证据不足或存有疑问的案件,一律不予处罚。
第二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罚款决定,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都应当要求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条、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重罚款。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条、代收机构(银行)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款收据。
第七条、依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和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条、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条、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视其情节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