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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局湘粮行[2006]34号)
一、粮食收购经营者质量检验能力要求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和粮食品种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或者聘用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过职业培训取得粮油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年收购量在500吨以下的,应有1名兼职检验人员;年收购量在500-10000吨的,应有1名专职检验人员;年收购量在10000吨以上的,应有2名以上的专职检验员。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所经营粮食品种的国家标准规定的质量检验项目相适应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基本仪器设备。年收购量在500吨以下的,应配有粮食水分测定仪、谷物筛选器、检验砻谷机、检验碾米机、扦样工具、感量0.01克天平;年收购量在500吨以上的,除配有上述仪器外,还应配有分析天平、电热干燥箱、分样器。从事油料收购的应有相应的油料检验仪器。 (三)具有满足独立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工作的场所。 (四)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检验原始记录和质量检验报告应存档备查。 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也可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和企业进行粮食质量检验。 二、粮食收购经营者质量检验能力认定程序 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由县级(含)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企业实际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认定审核,必要时到现场核查。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 (四)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认定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应当重新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