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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7-10-1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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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为加强对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利用有关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特色;

  (一)楚汉名城、革命胜地、山水洲城的特色;

  (二)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三)文物保护单位、其他文物和近现代保护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名城史迹及其周围的植物、特色;

  (四)风景名胜、古树名木;

  (五)传统文化艺术、传统手工艺、老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的专项保护资金。

  政府鼓励通过社会赞助、捐赠等方式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贸、民政、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保护性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对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与实施中予以衔接和落实。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和保护重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近现代保护建筑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带,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对文物埋藏区和名城史迹进行规划定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长沙的名城特色,注重保护古城的风貌、格局和空间环境并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的需要。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各类实施性规划的编制、修订,应当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文化遗迹相对集中或能够体现长沙某种独特的历史文化风貌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带,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使用性质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保护历史街巷格局;

  (三)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设置户、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招牌等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

  第十八条保留历史信息真实、遗存丰富、能够比较完整反映长沙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具有一定规模的街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历史文化街区依法申报。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划定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明确其规划和建设控制指标,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应保持其历史信息的真实性,保留或者恢复街巷格局、走向和路面特色,保留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其他文物;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历史街区内的历史建筑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分类保护措施。

  禁止拆除和迁移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在保持外观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内部改造。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须进行迁移的,应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筑则按照传统风格进行恢复或改造。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修缮和保养,修缮设计方案应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市文化、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要求,禁止修建、设置破坏传统风貌的建筑和、标牌等其他设施;禁止损坏和拆毁历史建筑和其他设施;禁止以可能构成火灾等严重隐患的不当方式使用历史建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延续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村镇格局和风貌仍然保留着一定历史时期集中保留有真实遗存的史迹、实物和建筑的,所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申报历史文化村镇,制定规划并加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在历史文化村镇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项目应当与其环境风貌相协调,并符合历史文化村镇保护规划的要求。第五章文物、史迹和近现代保护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类文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保护。

  第二十八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条年后的具有历史意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近现代保护建筑,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带,设置标志碑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近现代保护建筑分为重点保护建筑和一般保护建筑。

  近现代保护建筑不得拆除。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外貌、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一般保护建筑的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的改动。

  政府鼓励在不改变或不影响近现代保护建筑原貌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对近现代保护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并提出相应的整改和加固措施,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修缮和保养,修缮设计方案应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列重要史迹进行调查并设置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点、名人故居或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代表我省一定历史时期最高平的建筑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三)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四)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在长驻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发现的场所;(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占有重要史迹标志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范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埋藏区,制定保护办法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在重点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在一般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建设单位应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考古调查、勘探或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依法予以保护。第六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方历史沿湘绣、湘菜、湘剧、花鼓戏、皮影戏、剪纸、曲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文化、经贸等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手艺的整理和研究,保护和发展传统手工艺。

  第三十七条体现长沙历史文化内涵的予以保留,其修改或取消时应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保护规划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或者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

  (二)严重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

  (三)擅自修建影响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建筑的。

  第四十条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建近现代保护建筑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重点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一般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未报请考古调查、勘探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因渎职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遭受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其他保护内容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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