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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2008-05-13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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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规程》的通知

长民发〔200853

 

各区、县(市)民政局,高新区社会发展局,局属相关福利事业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民政局

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扶、抚)养、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第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审核及服务工作。

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及区(县、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低保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代表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地区城市低保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编制本市城市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提出本市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三)指导、监督本市城市低保制度的实施。

(四)制定本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受理本市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负责本市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在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和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

(六)负责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配套救助政策。

(七)负责本市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地区城市低保标准。

(九)负责市属福利事业单位集中供养对象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区、县(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代表区、县(市)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发放,对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三)负责城市低保的审批工作,核发和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受理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在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

(六)负责有关城市低保政策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配套救助政策。

(七)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工作。

(八)负责本地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

(九)承办区(县、市)委、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市)民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接受区、县(市)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管理,以区、县(市)民政局管理为主。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关于城市低保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低保工作制度。

(二)初步审查城市低保的申报,组织对申请者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核算保障金额,并将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区、县(市)民政局。

(三)对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和生活状况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优惠配套救助政策。

(五)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工作的微机管理、统计工作和档案管理,及时上报统计数据、报表,及时公示低保统计数据。

(六)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七)接待、处理有关城市低保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提供政策咨询。

(八)受区(县、市)民政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

(九)负责城市低保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低保管理服务中心是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关于城市低保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低保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二)接受社区居民要求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对申请者家庭收入情况和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和走访,做好记录,核实申报材料,提出调查意见。

(三)组织社区低保民主评议小组定期对申报情况和变更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并将申报审批材料上报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

(四)及时更新低保公示栏公示内容,维护公示栏整洁美观。对新增低保对象民主评议结果、审核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示,并按月公示签字认证后的低保金发放花名册。

(五)了解辖区内困难群众状况,随时掌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保障人口及生活状况的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六)做好低保金发放认证工作,及时录入、统计上报相关低保数据、报表和资料。

(七)接待、处理有关城市低保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提供政策咨询。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八)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城市低保配套救助政策。

(九)组织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或者学习。

(十)完成低保管理服务站和上级民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按照户主申请、社区(村)低保管理服务中心初审,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审核,区、县(市)低保局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户主申请。由户主通过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社区(村)低保管理服务中心向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财产,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同时还应根据下列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1.因不符合户籍迁移条件而造成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户籍地或居住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以及是否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证明;

2.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商业保险除外);

3.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4.法定劳动年龄内未就业的,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的证明;

5.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6.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7.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读学生的,提供所在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8.从事农业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9.有农业户口成员的家庭,提供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户口所在村(社区)出具的收入证明;

10.其他必需的材料。

(二)社区(村)低保管理服务中心初审。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发给《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和《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应当承诺所提供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签署《诚信承诺书》、并如实填写《申请审批表》。申请人拒签《诚信承诺书》的不予受理。

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组织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

《入户调查表》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入户调查时须两人以上(含两人),一般由社区低保专干进行,社区低保专干不足两人的,也可由社区低保专干和街道(乡镇)低保专干一起进行。低保专干入户调查时须向调查对象出示《长沙市社会救助工作证》。《入户调查表》由入户调查的低保专干如实、认真填写。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家庭中有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双方签字确认。

因特殊情况造成跨区、县(市)人户分离的,可以委托当地低保工作机构代为调查,由被委托机构出具书面调查意见。因特殊情况申请家庭未在本市居住的,可以委托居住地民政部门代为调查,由被委托的民政部门出具书面调查意见。

低保民主评议会议一般由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特殊情况也可由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组织并主持。民主评议小组一般由911人组成。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要有一定的代表性,一般由社区工作人员、驻社区民警和有热心、有威望、公道正派、坚持原则的社区居民担任,民主评议小组中居民代表成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民主评议会必须在超过应到人数2/3以上成员到场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否则评议结果无效。民主评议会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评议结果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确定。

(三)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审核。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在收到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报送的申报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低保局审批。

(四)区(县、市)低保局审批。区(县、市)低保局在收到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报送的申报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并由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低保局备案。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进行委托调查的,自收到委托调查情况之日起计算),但申请人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的除外。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和区(县、市)低保局(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结果不服的,须当面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从区(县、市)低保局审批同意的下月起开始享受。

保障对象须持《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签名认证,凭领取证到指定低保金代发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十一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停发、变更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二条 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变更(停止)审批表》,经社区(村)民主评议小组评议,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审核,报区(县、市)低保局审批。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应将审批结果和变更(停发)保障金的理由书面通知社区,并由社区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市及区(县、市)低保局在工作督查中发现保障对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当场取消保障对象的保障资格,并直接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申报地在本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在新申报地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原申报地社区(村)负责出具已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并由街道(乡镇)、区(县、市)低保局签署意见。原申报地社区负责发放迁出当月和下月的保障金,从第三月起停发保障金,并按规定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出本市的,从迁出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籍地应一致。因特殊情况人户分离的,按下列情况确定申报地:

(一)同一区、县(市)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在居住地申报。

(二)因征地拆迁人户分离的,安置过渡期内在户口所在地申报;安置过渡期后非因本人原因户口不能迁移的,在居住地申报。

(三)一家多户口的,在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家庭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在户主户籍所在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人户分离的,在户籍地申报。

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户分离的家庭,因本人原因在三个月内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实现人户一地的,从第四月起停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造成人户分离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小区未及时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工作可以由所在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承担,直接受理居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也可由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委托邻近的社区低保管理服务中心承担。

第十七条 远离城镇居住的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在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养或治疗的城市“三无”人员,由供养或治疗单位向其主管的市、区(县、市)低保局直接提出申请,市、区(县、市)低保局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手续并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章 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成员中没有《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之一(参见本规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家庭成员计算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但不作为城市低保保障人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经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威胁、恐吓、打骂低保管理人员或故意无理取闹、干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的,视为严重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情形。

(二)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使用空调(家庭成员因病必需除外),购买贵重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等非生活必需品,自费参加高消费活动,饲养宠物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三)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拆迁安置除外)或高标准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的。

(五)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未在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六)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或者学习的。

(七)无特殊情况未按规定在低保金发放表上签名认证的。

(八)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隐瞒生活权益和财产,故意放弃或转移生活权益、财产的。

(九)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十)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未改正的。

(十一)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三个月的。

(十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三)经民政部门按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转包、转租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保险收入、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如偶然所得、精减退职人员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等。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含简单装修)、交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其申请前3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第二十七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按其工资名册上核定的实际领取金额计算;下岗、失业和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实际发放的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计算。下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工作(含临时工作)另有收入的,与失业保险金或离退休费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二)未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养、扶养、抚养人数的得数计算。

(三)离退休老人与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其本人领取的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在扣减相当于两个低保标准的金额后再计入家庭收入。

(四)城市居民因拆迁征地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进行货币安置的在12个月以内、进行实物安置的在协议安置期内(以上统称拆迁安置期)不计入家庭收入。拆迁安置期内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障费后有结余的,或拆迁安置期后未购买(或重建)住房、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结余部分或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全部计入家庭收入,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和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提供的收入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行业平均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按实际净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行业评估指导标准计算。

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八)尚未退出承包地的农转非家庭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应将当年土地耕种、国家补贴或租赁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九)家庭收入属一次性的(不含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在一次性经济收入按城市低保标准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一次性领取的经济收入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到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了解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支出推算。根据家庭实际消费支出,推算家庭收入情况。

(五)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函的方法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部门联动。民政部门与公安、房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及时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

(七)行业评估。协同劳动、物价等部门制订个体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

低保工作人员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仅供低保评定和管理使用,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九条 家庭实际收入证明的认定:

(一)在职职工和有固定职业人员的收入证明,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二)家庭成员中的离退休人员,以离退休金存折复印件为收入证明。

(三)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失业保险金,由区、县(市)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存折。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出具收入证明;不能证明的,由社区或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按照行业评估标准出具评估收入证明。

(五)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治安、巡防、城管、交通等公益岗位及临时性工作人员的收入,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六)其他人员的收入,由社区(村)、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核查认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章 保障待遇的确定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与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适当提高保障标准

(一)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人员,保障标准上浮50%

(二)散居城市“三无”人员,重残(肢体、智力、精神、盲12级残疾)、重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晚期、心脑血管疾病造成的瘫痪等)人员,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高中阶段的在校学生,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30%

同时符合上列两种以上情况的,按就高原则,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二条 “三无”人员的界定条件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存在,才能界定为“三无”人员。

一是无生活来源。主要是指城市居民缺乏生活所需的主要经济来源,自己无法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二是无劳动能力。是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虽在劳动就业年龄内但丧失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16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三是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

法定赡养人:法定赡养人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法定赡养人主要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依法承担赡养的义务。

法定抚养人:法定抚养人指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法定抚养人主要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依法承担抚养的义务。

法定扶养人: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法定扶养人包括配偶和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配偶是法定扶养义务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因重病、重残、未成年等原因无履行义务能力或因失踪、被判刑等原因无法履行义务的,视同无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三十三条 激励城市低保对象劳动自救。保障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虽然高于保障标准,但主动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的,其家庭可以享受就业帮扶补助,继续按原保障标准领取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三个月内继续享受有关配套救助。

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保障标准起15个工作日内主动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告知的视为主动申报,群众举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查实或超过15个工作日告知的均不视为主动申报。

城市低保家庭享受帮扶补助后,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内不重复享受就业帮扶补助。

第七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收入变化情况。

(二)按时签名认证,接受动态管理,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检查,信守《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的承诺。

(三)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必须主动到有关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接受就业推荐。

(四)按规定参加社区义务劳动,参加社区组织的学习。

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不履行以上义务中任一一条者,按照《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分类管理制度。社区(村)和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应对低保对象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分类台帐,定期进行核查。对“三无”人员,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重残、重病、“4050”等难以就业人员的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对其他有就业能力较强、收入波动较大的家庭成员的家庭,每月进行一次核查。管理审批机关要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保障金的调增、调减或停发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半年度核查和年度审核制度。

每年的56月为城市低保半年度核查时间,管理审批机关要对辖区内的所有城市低保对象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评议,并根据核查和评议情况及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金。每年的第四季度为城市低保年度审核时间,所有要求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必须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半年度核查和年度审核入户调查率区、县(市)低保局要达到10%,街(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要达到50%,社区(村)低保管理服务中心要达到100%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市低保档案管理制度。按照《长沙市社会救助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市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城市低保档案原则上分为公文类、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公文类档案按文书档案的整理方法归类整理,涉及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拨付、发放等的文件按专题收集;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一户一袋;日常管理类档案按年度—问题进行分类、整理。

市民政部门应保管的档案为:公文类档案,日常管理类中的各类统计报表、来信来访及调查记录、核查通知及回复,救助信息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保管的档案为:公文类档案,日常管理类中的拨款审批表、各类统计报表、新增及变更(停止)领取保障金人员花名册、不予保障或变更(停止)保障金通知书存根救助信息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

街道(乡镇)低保管理站应保管的档案为:公文类档案,日常管理类档案中的各类统计报表、城乡低保签字认证表原件、新增及变更(停止)领取保障金人员花名册、不予保障或变更(停止)保障金通知书存根、入户调查记录、分类管理台帐等

社区(村)低保服务中心应保管的档案为:公文类档案,审批类档案中的城市低保户家庭档案,日常管理类档案中的各类统计报表、城乡低保签字认证表复印件、新增及变更(停止)领取保障金人员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卡(分类管理台帐)、不予保障或变更(停止)保障金通知书存根、入户调查记录、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公益活动和学习记录。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加大低保政策宣传力度。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低保公示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等情况,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公示制度。各区、县(市)民政局、各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社区低保管理服务中心均应设立固定的低保公示栏。区、县(市)民政局常年公示低保有关政策,按月公示所属街道(乡镇)低保情况统计数据;街道(乡镇)低保管理服务站常年公示低保有关政策,按月公示所属社区居委会低保情况统计数据;社区低保管理服务中心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的单位常年公示低保有关政策,按月公示低保金发放情况,并对低保评议、审核、审批结果分别及时公示,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对张榜公示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建立来信来访和举报督查制度。各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低保站和社区低保中心都要设立低保监督箱和咨询、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建立台帐,及时办理,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落实。对署名的上访信件和电话,要在接到信件和电话15日内答复举报人。凡上级接转交办的信访件要在10日内办结,在答复举报人的同时要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九章 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第四十二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资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相关义务人都要配合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为申请人家庭收入、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出具证明或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用人单位拒绝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提供收入证明或为其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报市征信办记入该单位不诚信记录。

第四十五条 居民对区、县(市)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为《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长政发〔200816号)的实施细则。各区、县(市)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与国家、省、市城市低保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由长沙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

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3.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

4.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表

5.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6.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

7.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托调查书

8.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变更(停止)审批表

9.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

10.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收入证明

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保障通知书

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表

1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止)通知书

14.张榜公示样表

附件下载: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doc
2.申请书.doc
3.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doc
4.受理表.doc
5.审批表.doc
6.入户调查表.doc
7.委托调查书.doc
8.变更(停止)审批表.doc
9.转移证明.doc
10.收入证明.doc
11.不予保障通知书.doc
12.动态管理表.doc
13.待遇.变更(停止)通知书.doc
14.张榜公示样表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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