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我市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政策法规处负责编制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拟工作计划并负责统一协调实施。
第三条 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关业务部门承担。综合性的法规、规章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起草,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牵头组织起草。
第四条 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论证。
第五条 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广泛征求行政相对人代表、有关国家机关及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审核送审稿,应当根据法律和政策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与原起草的业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与原起草的业务部门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在签报审核意见时应如实汇报业务部门的意见。
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政策法规处与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协调,也可以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经政策法规处审核修改形成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报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查并决定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地方性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原起草的部门负责人对草案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处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九条 对局长办公会议一次审核未获通过的地方性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策法规处会同原起草部门根据局长办公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条 地方性司法行政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后,由政策法规处配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法制办进行审核修改工作,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
第十一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局领导审定的规范性文件,发文形式及编号由办公室负责。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局长签发。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或政策法规处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司法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