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市局机关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订本制度。
第二条 申请人不服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可以向本机关提出异议。
第三条 本机关公证律师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律处)负责办理本机关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工作。
第四条 公律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登记收到时间及申请人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草拟责令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草拟不予援助的决定报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在政策法规处签署意见后,公律处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报局主管领导审核和主要领导签发,并打印加盖公章。
第七条 处理决定作出后,公律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市法律援助中心。如无特殊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公律处应将审查材料立卷装订,做到一案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