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司法部、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是本机关赔偿案件的受理机构,负责对要求本局机关行政赔偿的申请以及要求本局下级机关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受理、承办和审核。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1995年司法部令第40号)第五、六、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或行政赔偿。
第五条 请求赔偿应由请求人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六条 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和司法部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国家赔偿法和司法部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七条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政策法规处自决定立案之日起5日内分送有关业务部门。特殊情况或局长指定的案件,由政策法规处直接办理。办理人员应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承办部门应在收到案件材料后20天内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处审核。
承办部门确定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对承办部门的意见应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公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本机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政策法规处应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区、县(市)司法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处按复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向本机关提出申诉的,由政策法规处办理。政策法规处审查认为不应确认的,应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认为应当确认的,应在一个月内自行确认或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本机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执行赔偿。
第十五条 本机关赔偿后,应当依情节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机关赔偿后,由政策法规处在一个月内写出结案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司法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