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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市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8-06-19  来源:--长沙市体育局--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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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市民健身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市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及管理。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老年人和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组织

第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和村的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订本市市民体质标准和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和健身课程,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时间。

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多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特点,遵循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订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保障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它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场所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不得以全民健身名义从事邪教、迷信、色情、等违法活动赌博。

第十四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全市体育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市体育健身日开展体育法律法规宣传,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实行优惠办法。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和村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和村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使用、维修、保养制度,保持体育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市民开放,鼓励单位的体育健身场地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体育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由体育行政部门颁发。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配备持有体育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或者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全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椐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同期发展计划目标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新建住宅区应按室外用地人均0.3~0.65平方米或室内建筑面积人均0.1~0.26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旧区改建应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指标70%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体育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或者先行补偿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日起施行。

                                      (2008年4月18日第四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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