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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7]16号)精神,为促进我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生猪市场供应,我们对生猪生产流通环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地清理和规范,现将清理规范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重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清理规范后生猪生产流通环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1)农业部门对生猪饲养户收取的生猪非强制性免疫接种的疫苗费、免疫接种费和其他防疫收费;(2)农业部门对生猪运销者收取的生猪及其产品检疫费,有条件进行瘦肉精检测的地方,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收取的瘦肉精检测费;(3)工商部门对生猪屠宰者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4)交通部门对生猪运输车辆减半收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除上述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均不得再收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取消对生猪饲养户收取的生猪强制性免疫接种的疫苗费和免疫接种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纳入政府采购。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7]16号文件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的疫苗费,按中央财政50%、省级财政20%、市级财政10%、县级财政20%的比例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免疫接种费由县级政府负责,省、市州对困难县市区予以适当补助。对动物防疫机构组织销售的非强制性疫苗和非政府采购的猪瘟苗及超过基本免费头份的疫苗,实行进销差率控制,从生产厂家购进到最后零售的总进销差率不超过25%,具体差率由各市(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非强制性疫苗的免疫接种费继续按每头次不超过1元的标准执行,生猪运载工具的消毒费继续按每平方米不超过0.5元的标准执行。规模养殖户具备技术条件自己进行免疫接种的,动物防疫机构不得收取免疫接种费。生猪驱虫费、药浴费、实验室检验费和场地用具消毒费属于委托性收费,养殖户未提出驱虫、药浴、检验和消毒服务要求,或未与动物防疫机构签订驱虫、药浴、检验和消毒服务合同的,不得收费。驱虫、药浴、检验和消毒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湘价费[2002]32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生猪检疫费由按比例收费改为按定额收费。产地检疫费标准为每头不超过3元,屠宰检疫费标准为每头不超过5元。有条件进行瘦肉精检测的地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瘦肉精检测费,检测费标准为每头不超过2元。具体检疫、检测费标准由各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在上述标准内确定。
四、适当降低生猪集贸市场管理费标准。生猪集贸市场管理费在生猪屠宰环节征收,收费标准由每头8元降为每头6元,生猪屠宰环节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后,猪肉零售环节不再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屠宰和零售环节不再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认真落实生猪运输“绿色通道”收费优惠政策。对我省境内运输生猪车辆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要严格执行湘政办明电[2004]119号和湘交财会字[2006]161号文件的规定,我省境内的107国道和322国道上的公路收费站点,对整车并合法装载运输活猪的外省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对整车装载我省生产的活猪的我省车辆,一律免收普通路桥通行费,减半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落实生猪运输“绿色通道”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的检查,对生猪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的,要依法按乱收费查处。
六、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审批权限。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权限,在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除此之外各级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和其它部门均不得设立涉及生猪生产流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接此通知后,要组织对本地涉及生猪生产流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立即取消越权设立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确保扶植生猪生产的收费减免措施落到实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