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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资委
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企业国有股权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行办、各监管企业、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长沙市市属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沙市市属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依照《公司法》登记设有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与营运职能分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按有关规定向设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参与企业管理。
第五条 国有股权由市国资委依法持有,或由市国资委委托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持有。
市政府授权其他部门或机构持有国有股权的,由市国资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有股权收入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并纳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账户管理。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七条 新设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应向市国资委报送并审核批复公司成立的如下材料:
(一)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重组方案;
(二)资产评估报告审核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报送有关部门同意的组建文件,各发起人国有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及主发起人前三年财务报表和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协议。
第八条 企业发生改制、重组、兼并等经济行为时,在新成立的公司中是否设置国有股权和设置多少国有股权,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自身发展战略等情况提供具体方案报市国资委审查决定,涉及重大国有股权设置的方案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九条 市国资委在委派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中指定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
市国资委不得将其持有的国有股权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凡是设置国有股权的公司均应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等有关文件的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同时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股权集中托管登记。
第十一条 设置国有股权的公司应将以下事项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报送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决定: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的,或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资产划转、转让和抵押企业房地产、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发生上述(一)至(六)事项的;
(八)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上述事项由市国资委以书面形式通知国有股权持股公司,再由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最终表决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委派董事应在任职企业年终分配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供一份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任职企业董事会的会议情况及决议内容;
(二)任职企业年度经营状况;
(三)任职企业的前景分析和进一步做好资产运营的意见、措施;
(四)需要报告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委派监事除自觉接受委派机构的监督管理外,还应在任职企业年终分配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任职企业监事会会议情况;
(二)任职企业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情况,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和越权决策的行为;
(三)任职企业是否建立了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
(四)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需要报告和说明的其他内容。
委派财务总监应在任职企业年终分配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作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本预算的执行、财务决算审计、年度相关财务信息、重大财务事项和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全过程各项工作均要严格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要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价值评估报告必须报市国资委核准。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要按规定由市国资委备选库内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以经市国资委核准的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并公开披露有关转让信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广泛征集受让方,促进形成市场发现价格的有效机制,最大可能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要选取适当的转让方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一般采取公开拍卖和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市国资委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股权。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到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按规定结算缴纳产权转让价款,并及时到市国资委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国有股权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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