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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资委向出资企业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2007-10-1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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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所属出资企业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人员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市国资委出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含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是指由市国资委任免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向出资企业委派,依法履行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提名、推荐,代表出资人履行职责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财务总监。

  第四条 向出资企业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管干部与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相结合;

  (二)管资产与管人相结合;

  (三)组织配置与市场配置相结合;

  (四)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五)依法依规、分类分层管理;

  (六)德才兼备、注重实绩、人岗相适。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五条 担任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积极维护国家利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具有大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和决策管理水平;

  (三)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身体和心理素质,上任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财务总监一般不超过50岁。

  第六条 担任董事的应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决策、人力资源管理、法律、财务管理等某一方面的专长,能有效地履行职责。

推荐担任董事长职务的,一般还应熟悉现代企业管理,具有较强的战略决策能力、组织能力和知人善任能力,能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善于驾驭全局,且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第七条 担任监事会主席的,一般还应熟悉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法规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担任财务总监的应具有财务、会计、审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取得会计师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

  (一)委派的监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在派驻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和财务管理人员的;

  (二)任本职或原职期间因决策失误或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对企业、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的;

  (四)担任本职职务或董事、监事、财务总监期间考核不称职的;

  (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的。

 

                第三章  选拔任用和管理

 

  第十条 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来源构成:

  (一)面向社会招聘的经济、法律、金融、财务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二)市国资委所属单位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

  (三)其他单位以及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委派出资企业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人员,可由组织推荐、群众举荐、市场评荐、个人自荐;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和岗位要求,采用公开招考、民主选举、竞争上岗和市场招聘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任用、委派程序一般应包括商讨核定委派职位人数、拟定选拔方案、组织选拔和确定委派人选、办理任职手续等。

  第十三条 向国有独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进行资格审查,经考察合格后作出任免决定;委派的财务总监经市国资委考察、审批后委派。

  第十四条 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人选,由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授权委托具有监管职责的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主管单位,按照国有股权比例确定拟派职位和人数,并向市国资委提交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候选人名单,市国资委进行资格审查,考察合格后依照公司章程提出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具体委派人选,并推荐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第十五条 董事按是否有股东的背景及其利益关联分为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是指有股东背景及利益关联并委派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由市国资委派出,不在派驻企业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企业没有任何股东背景,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可以同时担任不同企业的相应职务,但不得超过2户。

  第十七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由市国资委委派或推荐的监事,为专职;由企业内部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监事,为兼职。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专职监事可以分别担任1-2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任职期间内不得兼任所驻企业的其他职务。

  第十九条 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委派时间以及任职期限,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实际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对委派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一般按照任期目标责任制实行契约化管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予以解聘和免职:

  (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符合聘用合同或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解聘条件的;

  (二)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本人提出辞去职务,经聘任机构同意的;

  (四)任职期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有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时间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五)因组织需要另行安排其它职务或工作调动的。

  对解聘和免职的人员,按照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派董事应认真行使下列职权:

  (一)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和建议,按照市国资委的决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二)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建议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董事除有就企业经营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委及时汇报的责任外,还应在任职企业年终分配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供一份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任职企业董事会的会议情况及决议内容;

  2. 任职企业年度经营状况;

  3. 任职企业的前景分析和进一步做好资产运营的意见、措施;

  4. 需要报告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公司法》赋予的有关权利以及公司章程和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委派监事应认真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二)受委派机构委托列席董事会等有关会议;

  (三)监事除自觉接受委派机构的监督管理外,还应在任职企业年终分配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任职企业监事会会议情况;

  2. 任职企业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情况,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和越权决策的行为;

  3. 任职企业是否建立了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

  4. 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5. 需要报告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公司法》赋予的有关权利以及公司章程和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委派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委派监事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委派机构同意,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委派财务总监应认真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企业董事会会议,参与表决和决策或发表建议和意见;列席企业经营班子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制定企业重大生产经营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投融资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并对其实施实行全程监督;

  (三)每半年向市国资委提交企业资产、效益和财务状况的评价报告,对企业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紧急事项随时报告;

  (四)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对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资产评估、项目投资、贷款担保、实物资产处置、所属企业产权变动等重大事项出具独立的审核意见,该独立审核意见随项目审批资料共同报市国资委;

  (五)对企业(含子公司)财会机构的设置和财务负责人的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审查企业财务收支,监督企业财务工作;

  (七)有权调阅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有关文件、合同、资料,并要求相关部门或人员做出解释;

  (八)对规定的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会签;

  (九)市国资委、企业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委派财务总监应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所出具的独立审核意见和所签署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在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

  (二)所参与决策的重大事项,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企业经营严重亏损;

  (三)明知企业在重大事项决策、财务会计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报告,甚至主动参与;

  (四)必须联签的事项,因失职未履行联签手续。

  第二十七条 派驻企业的董事、监事会成员以及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企业抓好生产经营,建立健全各项监督管理机制和财务制度等工作外,同时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企业的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培训、考核和薪酬、奖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建立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后备人才库,并适时进行培训。培训的方式包括:任职资格培训、岗位培训和适应性培训。培训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把理论培训、实践锻炼与轮岗交流结合起来,全面提高委派人员素质。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成立工作机构,对出资企业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宏观管理,负责组织落实出资企业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人员及后备人员的培训计划。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会成员以及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国资委作出述职报告。市国资委组织进行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一般分为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重大事项的专项考核等。考核内容包括:

  (一)履行职责的考核。是否正常履行职责,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二)信誉和道德方面的考核。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等;

  (三)业绩考核。按照《长沙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组织实施;

  (四)年度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董事、监事会成员以及财务总监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委派人员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委派的非独立董事其薪酬按照《长沙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长沙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委派的独立董事、专职监事会主席或监事、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薪酬或津补贴等标准,由市国资委根据派驻企业情况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委派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不得领取超出市国资委规定之外的薪酬和各种津补贴。

  第三十三条 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重大贡献,绩效特别突出的;

  (二)因工作需要在困难企业任职,绩效突出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奖励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实行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惩罚:

  (一)不能尽职尽责地代表出资人履行职责,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违反任职企业工作程序或者办事规则,对企业造成重大责任损失的;

  (三)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相关规定以及上述情形的,除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外,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派驻企业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一定比例的薪酬;产生不良后果的,按本办法予以免职和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奖惩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由长沙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派驻企业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委派人员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隐瞒重要情报和资料,阻碍派驻人员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派驻企业发现委派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者,有权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派驻企业应主动配合市国资委做好对委派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委派人员任职期内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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